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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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