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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股交易、清算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上市的管理,确保其交易、
清算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
(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简称《章程》)、《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简称《业务规则》)特制定本规则(简称《B股业务
规则》)。
第二条 凡B股在本所上市,其交易、清算等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B股上市
第三条 B股发行人申请在本所上市,必须经上市堆荐人推荐,向本所提
出上市申请。
第四条 对B股上市申请的审查按本所《业务规则》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B股申请上市,申请人除须递交A股申请上市所必须提供的文件
外,还须同时向本所递交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发行B股的文件;
(2)申请B股上市的报告;
(3)B股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4)B股承销协议及其附件;
(5)由二名以上境外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
审计报告。
(6)B股发行人历年外汇收支报告和未来一年外汇收支预测;
(7)B股发行情况报告;
(8)B股发行所筹外资金使用计划同使用情况报告。
(9)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本所对B股上市申请按《业务规则》有关规定进行上市审查。
第七条 本所上市委员会在收到资料后的二十个工作内对B股发行人的上
市申请作出审批。
第八条 上市申请获准后,申请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本所自上市协
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签发上市通知书,确定上市日期。
第九条 B股上市申请获准后,发行人须在本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
告书,上市公告书须经本所审查,并至少在B股上市前三天予以公布。
第十条 B股上市后,本所根据有关证券法律、规则、规章及本所有关规
则对发行人和当事人实施监管。上市B股发行人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须公
布由境外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属国际会计签字、盖章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章 B股交易
第十一条 有关B股的信息披露事项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暂行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本所对B股上市的监管依据《业务规则》第二章第三节进行。
第十三条 证券市场上其它有关方面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本所对相关B股
予以停牌,意见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即可施行:
(1)国际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波及深圳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时;
(2)B股交易环节发生重大事故时;
(3)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发生清盘、合并、改组以及清算银行严重违
反中国法律和侵犯投资者利益时;
(4)本所断定必须停牌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派息分红时,A、B股一般情况下同步进行;如有特
殊情况,A、B股派息、分红需暂时分作两步实施时,可按照已有的程序分别
执行停牌制度。
第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书上依序打上接
收时间和序号。承办时,应依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及其序号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受理下列任何一种买卖:
(1)替客户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2)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3)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4)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入或卖出的委托买卖;
(5)替客户分期付款方式的委托买卖;
(6)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分享利益或亏损补偿保证的买卖。
第十七条 B股交易严禁买空卖空。
第十八条 特许竟内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受托买卖B股手续后,应尽快将客
户委托指令输入本所集中市场电脑系统。买卖一经成交,则不可撤销。代客买
卖B股的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应于当日制作买卖报告书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
业日通知委托人,并依本所发生的成交资料于T+3在特许清算银行办理清算
交割手续。本所发出的成交资料经核实无误后不可撤销。
第十九条 买卖报告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买入报告书为红色,
卖出报告书为蓝色。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国籍、股东代码、成交日
期、时间、股票种类、股数、单价、价金、手续费、印花税、汇率、场内成交
单号码等事项。
第二十条 B股买卖报告书,应于买卖成交后由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填
制一式四联并签章,一联留存、一联交委托人、一联送特许清算银行、一联送
本所。属代理特许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的,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应在
书面委托书上注明每笔成交数量、单位和金额,并复印一份作为买卖报告书附
件一并送本所和特许清算银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收受的B股,应依
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关于有价证券保管作业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代理人)不按时履行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者,即为
违约。如遇违约,受托的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得自行解除委托买卖契约,了
结买卖,并处分所有因委托买卖关系所收委托人款券。其处分所得代价与应付
委托人的款项,得合并抵充委托人应偿付上述应履行的债务,及因委托买卖关
系或解除契约所生损害赔偿的债务,如尚不足,得向委托人追偿,如有剩余,
应予返还。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依前款规定办理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本所
报告,并以副本通知特许清算银行和委托人。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人违约,对所收委托人的款券有留置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买卖B股订立受托契
约后所发生的买卖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B股集中交易市场开市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分
下、上午两市,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下午一时三十分到三点三十
分。
本所B股市场休假日为本所A股市场体假日和香港公众假日。
本所认为必要时,集中交易时间与休市时间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第二十五条 B股集中交易必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客户委托买卖
优先(简称“三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初次上市证券竞价买卖时,按申报买卖B股的数量及价格决
定其开盘价格。
前款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
有重大变动时,由本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申报买卖B股的数额,须为一个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每一
个交易单位为2000股,简称为一手。不满一手的B股交易,按本所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八条 申报买卖B股的价格的一股准,其交易以港币计价和清算。
第二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机密的义务,不得
对外泄露,但本所认为需要时场内工作人员可以随时查询。签复主管机关、司
法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查询,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金融机构
查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所B股交易方式分集中交易和对敲交易两种。B股对敲交易
按本所有关规定执行。B股集中交易采用电脑自动撮合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
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B股买卖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
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在股市异常时期(如狂涨或暴跌),本所为稳定股市可制订
应急措施,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B股电脑自动撮合作业程序如下:
(1)电脑交易的买卖申报由终端机输入,限当日有效;
(2)买卖申报的输入,自市场集会时间开始前半小时进行。前款输入买卖
申报的时间,本所认为必要时可变更;
(3)买卖申报应依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输入序号、委托书编号、委托
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但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
输入序号,证券商应依接单顺序,按每部终端机分别编定,不得跳号;
(4)买卖申报传输至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由参加买卖的特许证券经营机
构的印表机打印买卖申报回报单;
(5)买卖申报仅限价申报一种;
(6)证券商查询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应经由终端机进行;
(7)申请撤销买卖申报时,应经由终端机撤销。申请变更买卖申报时,除
减少申报数量外,应先撤销原买卖申报,再重新申报。
第三十四条 B股行情揭示分为公开揭示与专业揭示。公开揭示屏幕置于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和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
市场集会时间内,公开屏幕应将成交价格随时揭示,买卖申报价格的揭示
以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为基准报出最高叫买与最低叫卖价。
专业屏幕通过证券商的作业终端机显示。
第三十五条 B股的买卖申报经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按买卖申报的顺序
和“三优先”原则自动撮合成交。B股自动撮合按照本所有关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买卖一经成交,即经由参加买卖的证券商的印表机列印成交
回报单。
成交回报单的内容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
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别、成交时间。
前款项目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
第三十七条 每天上午或下午收市时,各证券商出市代表应尽快将当市成
交的证券名称、数量、价格、对方证券商代号、总金额及股票和价款收付净差
额与本所核对,全部对帐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交易大厅。
第五章 行情揭示与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
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三十九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特许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电脑终
端通过“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
第四十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行情揭示板和电
脑联机显示系统揭示上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
近成交价、成交总股数、股价指数等。
第四十一条 本所集中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通过电脑联机显示系统传
到各个证券商柜台,并通过本所指定资讳商传播。
第四十二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B股证券名称、价格、数量、
买卖各方证券商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收市后于集中交易市场
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六章 清算与交割
第四十四条 本所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
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股的
清算交割业务。
第四十五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依
《管理办法》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开立B股交易帐户。该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
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汇入的资金。
投资者直接通过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必须通过前款帐户办理
资金的存入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B股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
股东持有B股的变更情况报告B股登记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所每交易日的B股成交资料为清算银行进行一级清算与交
割的唯一凭据。
第四十八条 代理B股买卖的特许境内外证券商与清算银行应按下列程序
进行清算交割:
(1)T+1上午10时前,清算银行到本所领取B股成交资料;
(2)T+1中午12时前,凡买卖有成交的证券商应将交割指令传送到清算银
行;
(3)T+1下午3时前,清算银行根据本所及证券商提供的资料进行对盘;
(4)如对盘无误,清算银行根据本所提供的成交资料在T+3上午12时前完
成清算交割。
(5)T+3下午5时前,清算银行将清算交割情况通知有关证券商;
(6)如遇客户的款项未达清算银行帐号时,则由代理买卖机构垫款完成清
算交割。
第四十九条 清算银行在T+1根据本所成交资料与各特许证券商对盘不符
或发现卖空情况,分别按如下办法处理:
(1)对盘不符,由清算银行于T+1下午5时前将其原因通知本所及有关证券
商,上述证券商应T+2下午3时前将更正情况通知清算行,清算银行在T+3完成
清算交割;
(2)如发生卖空情况,清算银行应于T+1下午5时前通知该证券商,该证券
商须于T+2进行补进,关于T+3完成交割。
第五十条 因对盘、清算交割而发生的特许证券商之间或特许证券商与清
算银行之间的经有关方协商而未能解决的争议和纠纷,应提交本所仲裁委员会
以其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凡境内特许证券商接受境外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的委托,必须要求境外机构提供银行给予的信贷额度,境内
特许证券商根据该信贷额度的酌情接受境外代理机构买卖盘的总额。
清算银行对该信贷额度负有督查的责任,即保证该信贷额度能在T+3付款
进行清算交割该信贷额度撤消时,须提前十个营业日通知清算银行,并由清算
银行即日 第五十二条 特列境外证券商于T+3无法交割时,该信贷额度即
动用。
第五十三条 发生买空于T+3未能清算交割的,可延期到T+4进行清算交割。
若T+4还未完成清算交割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于T+5将已买进的股票
抛出,违约的买方经纪商须向卖方经纪商赔偿由此而发生的买卖差价。并处以
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05%计罚),由买方经纪商付给卖方经纪商转卖方。
第五十四条 发生卖空T+3未能清算交割的,必须在T+5之前完成补进。如
于T+5还未补进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代为补进,其发生的买卖差价
由违约的卖方经纪商补偿给买方经纪商,并处以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5%计
罚),由卖方经纪商付给买方经纪商转买方。
第五十五条 凡在本所有交易席位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其从事B
股交易前,向本所交存50万港币的B股交易互保基金,并向本所交纳其他费用。
互保基金按本所有关规则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在T+3时无法进行清算交割的,清算银行应尽可能提供短
期信贷,以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七条 凡在T+5不完成交割的,清算银行须于该日下午5时前通知本
所及境内外特许证券商,并按如下办法处理:
(1)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即行暂停接受该代理业务,并报主管机关和本
所备查;
(2)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完成清算交割的,本所即行暂停该证券机构的B
股交易业务,报主管机关备查;
(3)经纪商受处罚暂停交易三次以上的,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清算银行在进行一级清算交割时必须代深圳税务机关扣收有
关税款,同时代本所扣收交易经手费,并划拨本所开设于清算银行的帐户内。
印花税由本所按月划转深圳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股份托管银行或托管证券机构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七章 费用
第六十条 在本所上市的B股,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六十一条 B股上市费的种类、标准及缴纳办法按本所《业务规则》第
六章办理。
第六十二条 拥有交易席位的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受托买卖B股的收费
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取0.6%的佣金和0.3%的印花税。佣金
和印花税均收取港元。
未拥有交易席位的境外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一律按实际成效金额向买卖双方
各收取0.7%的佣金(其中0.3%归代理交易的境内机构所有)和0.3%的印花税。
第六十三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B股代理
买卖佣金的标准。受托买卖B股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六十四条 委托人不交纳B股代理买卖的佣金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有
权指令清算银行从委托人的现金帐户中扣收。
第六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B股按成交金额
的万之十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通过特许清算银行以转帐划拨方式完成。对
逾期不交或欠交的,本所按成交金额每日0.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
纳交易经手费的,本所有权暂停其参加集中交易,直到交清为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