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中国股票市场经济分析网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以份为单位进行申报。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消。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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