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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避免条文之间内容相互抵触。

  第二十二条 业务规则的文字段落一般使用条、款、项等形式。条文内容较复杂的,可以设置标题,用简洁准确的语言概括该条的内容。

  业务规则内容较多且较复杂的,可以使用章、节的形式。

  各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条也可以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如“1.1.1”。并列的标题之间应当在结构和文字风格等方面协调一致。

  第二十三条 附件汇总与业务规则相关的、需要适用或参照的材料。附件所列的材料应当列明全称。

  第二十四条 就同一事项,主板与中小企业板均需制定相关业务规则的,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主板和中小企业板分别制定业务规则;

  (二)统一制定适用于主板和中小企业板的业务规则;

  (三)制定统一适用于主板和中小企业板的业务规则,同时制定适用于中小企业板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别制定业务规则的,应当在总则中规定 “本业务规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除外)”或“本业务规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六条 分别制定业务规则的,主板与中小企业板业务规则在体例、结构、基本概念等方面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统一制定业务规则的,应当在总则中规定 “本业务规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在制定统一业务规则之外制定中小企业板特别规定的,应当在该特别规定的总则中规定“本特别规定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业务规则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业务规则的语言应当准确、规范、严谨、简明。文字、词语的含义要符合一般常理,超出常理使用或者有特殊含义的,应当作出释义。

  同一概念使用同一词语。

  第三十条 强制性规定使用“应当”、“必须”等词语,选择性规定使用“可以”等词语,禁止性规定使用“禁止”、“不得”等词语,倡导性规定使用“鼓励”、“倡导”等词语。

  第三十一条 业务规则的句型只能使用陈述句和祈使句。对正文的内容作出例外、限制、附加或者相反规定的,可以使用但书的形式。

  第六章 业务规则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业务规则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送交法律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一)业务规则草案与起草说明;

  (二)起草或修改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材料;

  (三)拟废止的业务规则。

  本所各业务部门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上款规定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业务规则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时间一般为二个工作日。重大、复杂、内容繁多的业务规则,起草部门应当给法律部预留足够的审查时间。

  第三十四条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基本方针和政策;

  (二)是否属于本所的职责范围;

  (三)是否与有关业务规则衔接,如果改变现行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体例、结构是否合理,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律部参加业务规则起草或修改的人员,一般不参加对该业务规则草案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对业务规则草案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予以补充修改。

  第三十六条业务规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制定与修改业务规则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较大冲突的;

  (三)本所有关部门对主要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内容的。

  第七章 业务规则的生效、发布和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细则、指引、其它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议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章程及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务规则草案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或理事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合法合规性审查情况说明。

  第三十九条 业务规则生效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条 业务规则应当规定自发布之日或者发布后的某日起施行。

  第八章 业务规则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四十一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业务规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在不违反业务规则原则和基本规定前提下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作修改的;

  (二)有关政策发生变化,需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两个以上业务规则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的。

  第四十三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或者本所章程有关内容被修改而失去存在依据和意义的;

  (二)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的;

  (三)所规定的事项已由新的业务规则作出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业务规则的解释、修改与废止,由负责该业务规则执行的业务部门提出解释、修改草案或者废止建议,经法律部审查后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但按照有关规定需提交理事会审议或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的,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或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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