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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摊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公平的
分摊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公平的,毕竟,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少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自然不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中澳保险法比较
保险实践中,不足额保险的情形经常发生,所谓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由于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故保险标的并未完全获得保障,即,保险标的部分受保障,部分则不受保障,因此不足额保险又称“部分保险”。不足额保险的赔付规则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数额,永远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对被保险人来说,通过保险保障风险的愿望并未完全实现。
不足额保险的赔付,实际上是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一部分责任则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额,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分摊。因此,保险合同中出现的这种赔付条款,又称为“分摊条款”(Average provisions或Average clause)。
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澳大利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这样的条款经常出现,并且有扩大适用的趋势。由于这种条款对消费者保障的不完全,加之某些保险公司恶意滥用这一条款,故而澳大利亚消费者事务部对这一条款提出批评,在1977年的消费者事务年度报告中,他们举例说:
某消费者购买了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00澳元。一次,该消费者外出时,家中的彩电被盗,彩电价值1700澳元。消费者以为,保险金额为2000澳元,1700澳元的彩电损失可以全部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当他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要求派评估师到该消费者家中勘验损失,勘验结果,家中财产价值7000澳元,消费者对此表示同意。紧接着,该消费者收到了保险公司发来的信件,从信中,他沮丧地发现,保险合同中早已存在分摊条款,而根据分摊条款,他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仅约为486澳元,计算方法为:1700×2000/7000=485.7澳元。
客观上讲,分摊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公平的,毕竟,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少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自然不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对某些被保险人来说,其对保险标的投保不足额保险乃是出于赌博目的,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其可以少交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其至少可以获得一部分赔偿。
但是,对被保险人来说,分摊条款有时也可能产生其不希望出现的困难。许多保险的不足额,并不是被保险人有意为之,而是社会经济大趋势或者市场状况起伏造成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主观上希望对自己的保险标的全额投保,但客观情况导致其保险变成了不足额保险。例如,投保时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澳元,为足额保险,但当年发生通货膨胀,物价飞涨,币值贬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价值已飞涨为20万澳元,原来的足额保险变为不足额保险。再如,被保险人为其房屋投保,保险金额50万澳元,为足额保险,但由于地价和建筑成本的增加,出险时,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已经变为80万澳元,亦由足额保险变为不足额保险。这些情况的发生,为被保险人所不愿意看到。如果严格依照保险合同中的分摊条款处理保险赔付,被保险人保障自己财产的良好愿望将无法实现。
鉴于分摊条款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困难,澳大利亚消费者事务委员会和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被保险人有权了解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分摊条款,以便对自己的保险作更为周详的安排。对有意安排足额保险的人来说,保险公司有必要提醒被保险人,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经济情况的变化出现了不足额保险的情况,其将不能获得全部赔付。对有意安排不足额保险的人来说,其也有权利知晓安排不足额保险的后果。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分摊条款作出说明。
最后,在制定《保险合同法》时,法律委员会规定了下述条文:“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的分摊条款,除非合同订立前,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就该分摊条款的内容和效力清楚地通知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得将该分摊条款作为依据。上述通知应当包括该分摊条款之基础:是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之补偿价值,还是该财产的重置价值。”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