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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要为交强险第3者
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其员工是否应当作为第三者受交强险保障?这一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才出现了本案原告王先生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主张王先生为公司员工,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员,即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情形。
之所以出现如此争议,乃因为双方对《条例》中“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一词理解存在差异。《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处的“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很容易理解,但当被保险人为法人时,对一般人来说,“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并不是一个很容易理解的概念。
立法者立法时的疏漏,是导致当事人对同一词汇理解不一的原因。任何立法工作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条例》制定时,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假设为自然人,对法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考虑较少,这也是比较容易理解的,正如《保险法》立法时,立法者更多地从个人投保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一样。正因为如此,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时,其员工属于“被保险人之内”还是“被保险人之外”才成为问题,从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公司员工是“公司内部人员”,自然属于“之内”。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未必如此。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公司员工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一方面,法律上,公司和员工各自独立,是不同的主体。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其人格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尽管关于法人本质的理论有“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两种观点,但两种观点都不否认公司是公司,员工是员工,各自独立。既然公司与员工人格相互独立,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时,员工自然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
另一方面,从《条例》对“被保险人”一词的释义可以推导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含义。《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公司作为投保人,张先生作为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先生没有交付保险费,不能作为投保人,其也不是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其只能是《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如果其受害,便成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考虑,我们认为,王先生属于法律意义上“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本案保险公司也可能从下列两个方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这两个理由也可能被法院驳回。
其一,事故发生在公司院内,不属于“道路”之上,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笔者以为,是否属于“道路”,取决于运输公司是否允许社会车辆在其院内通行。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城市道路,还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在此,运输公司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院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其二,保险公司可以主张运输公司以工伤名义已经赔付的费用,交强险可以不予赔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赔付的数额也应当是运输公司赔偿工伤损失之后超过部分。此观点可能也会遭到法院反对。因为,尽管公司员工享有工伤保险保障,但对人身损害来说,并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交强险虽名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但由于其主旨主要为保护受害人人身损害依法获得赔偿,实质已从保障被保险人责任的财产保险演变为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障的人身保险。而对人身保险来说,补偿原则适用余地很小,通常适用于健康保险,且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享受工伤赔偿的部分商业保险不予赔付。很明显,交强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工伤赔偿部分交强险不予赔付,因此,法官出于如此考虑,可能会拒绝保险公司的主张。
从以上分析来看,上述案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