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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

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有价

证券; 所称跨地区证券交易,指证券交易机构(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设立的

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跨地区证券交易应以证券公司为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

督下,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应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确

定其跨地区证券交易价格。

  第五条 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跨地

区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的跨地区交易,原则上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证券交易机构不得在异地直接与非证券交易机构和个人进行

证券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跨地区交易,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载有下列内

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委托交易合同:交易券种、买或卖意向、交易数额、

价格、 交割方式、委托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手续费的计算和支付等,如指定

交易对象,必须注明。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依照时间优先、 价格优先的原则,按合同的要求,

及时为委托人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 当委托交易不能实现时,应及时通知委托

人,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陈述未成交的理由。

  第七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交易双方, 必须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

(包括传真形式)交易合同:交易券种、数额、价格、交割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委托跨地区交易合同和跨地区证券交易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

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单方面修改或

取消合同。

  第九条 办理跨地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设立证券代保管库,办理跨地区

证券交易代保管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的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跨地区证券交易活动;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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