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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通知



通知内容如下:

  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

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

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

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

,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

内商业银行,2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

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

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

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

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

、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上述公司的分支

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

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

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

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

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

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

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

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

营机构出具对帐单。

  (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

,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三)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

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

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

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

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

的币种。

  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币现钞存

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

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

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

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

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

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

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

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

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

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

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

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

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各地证管办、外汇局应当加强对B股交易及其涉及的相关业务的监督、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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