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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1993年1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

规则等法规。

  第二章  会籍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符合本所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本所提出申请

并经本所批准后,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加入本所,须向本所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表;

  二、报告书;

  三、机构设立的有效批准文件;

  四、有权部门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机构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六、机构章程;

  七、主要业务规章制度;

  八、部门设置和证券业务人员名册;

  九、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务负责人简历;

  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十一、当地有权部门同意加入本所的批准文件;

  十二、本所或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递交的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概况,包括辖属关系、资本金、历史沿革、业务范围等;

  二、机构最近两年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机构最近两年的证券经营情况;

  四、申请加入本所的理由;

  五、加入本所的业务准备情况;

  六、本所或证券经营机构认为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本所收到证券经营机构加入本所的申请后,由本所管理部门进行

初审。

  第七条 如经本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本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

核批准。

  第八条 对获准加入本所的证券经营机构,本所向其发出批准通知,颁发

《上海证券所会员证书》,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收到本所发出的批准为会员的通知后,须在一周内

按章程的规定,将会员席位费划入本所帐户。

  第十条 会员若要转让会籍,必须提前向本所递交报告,详细说明转让的

理由、方式、时间及受让人的情况等。受让人须经本所同意并按本所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办妥加入本所的手续后,方能正式转让。

  第十一条 会员转让会籍的行为完成后,由本所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

公告。

  第三章  业务

  第十二条 会员可向本所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专营经纪业务,即专门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的需要在本所交

易市场买卖证券。

  二、专营自营业务,即专门以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会员自身利益和投资需

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三、兼营自营和经纪业务,即从事自身证券买卖,也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

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四、特种经纪业务,即在本所的指导下,专门接受会员自营买卖证券的委

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三条 会员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申请从事下列证券买卖;

  一、股票现货买卖;

  二、股票零股现货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现货买卖;

  四、债券现货买卖;

  五、债券期货买卖;

  六、其他证券买卖。

  第十四条 会员在本所交易市场只能从事本所核准的业务,不得擅自超越

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

请专营自营业务或专营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

币,兼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申

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两年证券交易在同行中处于前列;

  二、最近一年无受本所处分记录;

  三、具备业务素质较好的人才;

  四、本所认为须附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经本所特许外,下列交易行为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进行;

  一、投资者委托进场的证券买卖;

  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买卖;

  三、会员之间的证券买卖;

  四、证券主管机关和本所规定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的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会员设置的营业场所须有利于证券交易业务的开展,并不得与

其他会员共同使用同一处所。

  第十九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会员须落实向投资者公开显示证券行情的设施,

并落实专人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会员须设置完备的帐簿,与有关的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

同等置于营业处所,本所可派员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在七天内向本所报告(一式三份);

  一、变更章程;

  二、增减资本额;

  三、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四、法定地址变动;

  五、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六、其他须向本所报告的事项。

  第四章  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除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

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两年以上者;

  二、大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三年以上者;

  三、中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四年以上者;

  场内代表一般须具有经济或相当于经济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在进场或上柜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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