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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1993年1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
规则等法规。
第二章 会籍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符合本所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本所提出申请
并经本所批准后,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加入本所,须向本所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表;
二、报告书;
三、机构设立的有效批准文件;
四、有权部门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机构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六、机构章程;
七、主要业务规章制度;
八、部门设置和证券业务人员名册;
九、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务负责人简历;
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十一、当地有权部门同意加入本所的批准文件;
十二、本所或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递交的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概况,包括辖属关系、资本金、历史沿革、业务范围等;
二、机构最近两年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机构最近两年的证券经营情况;
四、申请加入本所的理由;
五、加入本所的业务准备情况;
六、本所或证券经营机构认为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本所收到证券经营机构加入本所的申请后,由本所管理部门进行
初审。
第七条 如经本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本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
核批准。
第八条 对获准加入本所的证券经营机构,本所向其发出批准通知,颁发
《上海证券所会员证书》,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收到本所发出的批准为会员的通知后,须在一周内
按章程的规定,将会员席位费划入本所帐户。
第十条 会员若要转让会籍,必须提前向本所递交报告,详细说明转让的
理由、方式、时间及受让人的情况等。受让人须经本所同意并按本所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办妥加入本所的手续后,方能正式转让。
第十一条 会员转让会籍的行为完成后,由本所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
公告。
第三章 业务
第十二条 会员可向本所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专营经纪业务,即专门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的需要在本所交
易市场买卖证券。
二、专营自营业务,即专门以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会员自身利益和投资需
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三、兼营自营和经纪业务,即从事自身证券买卖,也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
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四、特种经纪业务,即在本所的指导下,专门接受会员自营买卖证券的委
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三条 会员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申请从事下列证券买卖;
一、股票现货买卖;
二、股票零股现货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现货买卖;
四、债券现货买卖;
五、债券期货买卖;
六、其他证券买卖。
第十四条 会员在本所交易市场只能从事本所核准的业务,不得擅自超越
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
请专营自营业务或专营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
币,兼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申
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两年证券交易在同行中处于前列;
二、最近一年无受本所处分记录;
三、具备业务素质较好的人才;
四、本所认为须附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经本所特许外,下列交易行为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进行;
一、投资者委托进场的证券买卖;
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买卖;
三、会员之间的证券买卖;
四、证券主管机关和本所规定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的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会员设置的营业场所须有利于证券交易业务的开展,并不得与
其他会员共同使用同一处所。
第十九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会员须落实向投资者公开显示证券行情的设施,
并落实专人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会员须设置完备的帐簿,与有关的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
同等置于营业处所,本所可派员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在七天内向本所报告(一式三份);
一、变更章程;
二、增减资本额;
三、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四、法定地址变动;
五、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六、其他须向本所报告的事项。
第四章 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除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
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两年以上者;
二、大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三年以上者;
三、中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四年以上者;
场内代表一般须具有经济或相当于经济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在进场或上柜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