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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证券交易所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试行规则

               (1993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人民特种股票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或内容:

  一、公 司:指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二、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三、B种股票:指在交易所上市或准备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及新股认购

权证书和其他受益凭证;

  四、发行公司:指发行B股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客 户:指B种股票的最终受益人;

  六、T+日:“T”指交易所的交易日,“日”指交易后的营业日,营业日

指上海和美国的工作日;

  七、代理银行:指公司办理B种股票结算交收的收付款银行。

  第三条 本规则提及的时间,为中国北京时间。

  第二章  结算会员

  结算会员的资格和种类

  第四条 交易所B种股票的境内经纪商、境外代理商和托管银行,提出申请

并交纳公司规定的“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后,可成为公司

结算会员。

  第五条 申请结算会员的机构,须填写公司编制的“结算会员申请表”,并

向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上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后,公司将向其

发出“结算会员确认书”予以确认。

  第六条 结算会员分基本结算会员和一般结算会员,基本结算会员为交易

所会员,一般结算会员为B种股票的境外代理商和托管银行。

  结算会员缴纳的“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

  第七条 结算会员缴纳“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的标准

为:

  一、“市场发展基金”:

  1.基本结算会员:10万美元

  2.一般结算会员:

  境外代理商 5万美元

  托管银行  5万美元

  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

  1.基本结算会员:20万美元

  2.境外代理商: 5万美元

  第八条 第二章第十一条和第七章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分别阐述“市场发

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九条 每个结算会员缴纳的“市场发展基金”将由公司按实际收款后的

五年或结算会员终止其结算会员资格后退还给各结算会员。“交收风险共同基

金”在公司准予退还之前,不能转让或用于抵押。

  第十一条 “市场发展基金”的主要用途为:

  一、 购置和维护公司的计算机、通讯设施、办公用品等项固定资产;

  二、满足公司必要的营运资金;

  三、满足公司发展所必需的其他用途;

  四、结算会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会员的职责为:

  一、作为公司的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客户的名册登记;

  二、为客户向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和股票中央存管;

  三、为客户向公司办理结算交收;

  四、为客户办理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具有完全履行其交收义务的责任.(各结算会员应承担

的交收责任详见第六章)。

  第三章  名册登记

  名册登记机构

  第十四条 公司为B种股票的法定名册登记机构。客户在市场行为发生之

前,须向公司办妥名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名册登记代理机构,但仅限于公司批准的结算会员。

  名册登记人

  第十六条 公司以客户为名册被登记人。

  第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提出名册登记申请后,公司予以办

理登记:

  一、在发行时认购B种股票

  二、参与交易所上市B种股票交易;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B种股票股权的受益者。

  第十八条 客户在办理名册登记之后,公司将向客户提供登记号码。一个

客户只能拥有一个登记号码。

  名册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 客户须由本人或指定的委托人,通过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向公司

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客户向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须填定公司统一制

作的“投资者开户登记表”。

  第二十条 “投资者开户登记表”的内容包括:名册登记人名,有效证件

号码(商业注册登记)、国籍(机构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应仔细校验“投资者开户登记表”内容的

完整性和准确性、在登记表上加盖签章、并及时将客户填制的登记表、有效证

件和文件的复印件等送达公司。

  第二十三条 客户在办理名册登记时,须选择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股票

结算交收,并通过该结算会员办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户如需变更结算会员,须通过新选定的结算会员向公司发

送更换结算会员通知书,通知书须有新老结算会员共同签章确认。公司在办理

更换手续以后,通过新结算会员,向客户发出确认书,并将副本送达老结算会

员。

  第二十五条 客户的名册登记资料由公司保存,除客户本人、发行公司,

证券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加以查阅。

  第四章  股权登记

  股权登记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办理股权登记限于下列范围:

  一、发行新股认购;

  二、发行公司供股认购;

  三、发行公司派送红股;

  四、交易股权变更;

  五、非交易股权变更。

  认购新股和供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客户认购发行公司新发行或供股的股票,须向发行公司或承

销商提供在公司登记的帐户号码,由发行公司编制“认购清单”(一式两份),

统一向公司办理股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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