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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托人在债券专户中留有所卖出债券足够的余额,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债

券。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记名证券时,如本所认为必要,须附加过户

申请或转让、背书等。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时,须承诺对设备、供电、通讯故障或偶发

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时,须由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章。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写委

托书,委托人应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代为填写

委托书,并将函电文件附于委托书后。

  第五十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本所如认为有必要时,可实行特殊形式委托,如停止损失买入(卖出)委托、

停止损失及限价委托、授权委托等交易。

  第五十一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

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五十二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

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

券。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须符合本规则第一一一条、第     

一一二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有效期一般为当日有效,指从委托之时起,到

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与证券商约定,可实行约定日(营业日)有效,指从委

托之时起,到约定的营业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委托的受理

  第五十六条 受理委托人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经纪业务并落

实行情揭示的证券商。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

营业机构,以及经本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须是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

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佩戴证券商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

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受理委托:

  一、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

  二、未按本规则第二址九、三十五、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条

规定办妥手续及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

  三、记名证券成交后未办妥过户手续;

  四、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

  五、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数量;

  六、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价格;

  七、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

  第六十条 证券商业务员受理委托后,须按受托先后顺序即刻通知驻场交

易员。

  第六十一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

  第六十二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

可不得披露。

  第六十三条 证券商在受理委托时,须向委托人说明遇有不可抗力因素造

成的损失责任的处理事项。

  委托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

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六十五条 在委托未成交之前,委托人有权变更和撤销委托。

  第六十六条 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六十七条 对委托人变更或撤销委托,证券商业务员须即刻通知驻场交

易员,在经驻场交易员确认后,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六十八条 对委托人撤销和失效的委托,证券商须根据的要求,及时退

还其交保的资金或证券。

  第六十九条 委托人买卖成交后,证券商须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按规定的

交割时间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手续。

  第七十条 证券商在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须将“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

“成交交割凭单”)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及时向证券商办理交割手续。

  第七十二条 在证券商按委托人要求成交后,委托人必须承认成交的价格

和数量,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否则即为违约。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须保

存两年以来。

  第四章  自营买卖证券

  第七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自营买卖

业务的证券商。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由固定的一个席位申报。

  前项所指交易席位,由证券商自行指定,报本所备案,未经本所同意,不

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的自营买卖证券,须通过本所指定的特种经纪商进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在交

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七十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

目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的行为。

  第五章  交易市场交易

  交易类别和申报竞价

  第八十一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分为下列类别。

  一、普通交易:指买卖成交当月,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二、约定日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十五天(含成交当天)内,成交各方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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